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拘提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9日裁定羈押。
三、因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99年2月15日起算至100年4月1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案件既告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中,應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故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所據,且無審酌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