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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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賴柏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3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原名賴柏穎)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原名賴柏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7日3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72MG/L)」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03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因酒駕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本站遂於98年6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30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駕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
本站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業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爰此,本站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人予以裁罰云云。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本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部分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96年8月17日晚上3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5
8.7公里處,因在國道三號南下158.7公里處因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72MG/L)」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警局交字第Z7A003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8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於96年11月14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7年9月6日屆滿,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第27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二)、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8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
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於96年11月14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7年9月6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三)、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四)、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2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等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上開條例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之最低罰鍰4萬5,000元、汽車之最低罰鍰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亦即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結論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參照)。及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罰鍰4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080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五)、基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是受處分人縱業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4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9,500元(即差額部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國庫繳納4萬元,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則於4萬元之範圍內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罰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扣除4萬元不罰部分之差額9,500元,係刑事法律制裁所不及之差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予以裁處,依上所述,自應由受處分人依法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則核無不當,併此敘明(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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