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2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4月間某日10時許,進入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祥利機車行」內,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不詳數額之營業用現金)既遂,惟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遭乙○○發現上情,許証崇乃將前開所竊收銀機放回原處後迅速藉故離去。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再次進入前開「祥利機車行」,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台幣6元)既遂,得手後旋將所竊收銀機攜離現場。然於甲○○將所竊收銀機置於前開機車行隔壁騎樓下清點行竊財物之際,旋遭乙○○發現遭竊後外出察看,甲○○見狀乃棄置該部收銀機於原處、另將其內現金6元取走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因乙○○報警處理,遂由員警在前開收銀機上採集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認與甲○○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實施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2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