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89號被告劉俊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該案查扣之疑似潘他唑新1包經送檢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記載為「疑似第二級毒品潘他唑新1包」,毛重2.3760公克,淨重1.72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998公克,驗餘淨重1.62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