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共犯 蕭尉冠 於偵查中對上訴人之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幫助 莊國書 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台灣之依據,惟其餘共犯 林劍秋柯志憲 二人均供稱係受莊國書一人指使,且蕭尉冠嗣於第一審證稱:「當初甲○○沒有跟我說是要帶毒品進來,是出國前莊國書才跟我說是要帶毒品;甲○○出國前才跟我說是毒品,因為本來他也有(要)一起出來(去),只是後來身體不舒服,無法一起出去。到泰國時,莊國書才說是要帶毒品回來;我是用猜的也知道是帶毒品,只是不知道是海洛因,蔡(指上訴人)之前有透露一點,莊(指莊國書)也有說過一點點,到機場時才說是要帶毒品,但不知道毒品的種類,要出國前我就有在想,我也有問蔡,蔡說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只說是幫莊帶東西,莊也沒有告訴他(指上訴人)帶什麼東西;是後來莊去南投時,莊說是毒品,但沒有說是哪一種毒品;也沒有提到報酬,(蔡)有跟我提示可能是要帶毒品,但何種毒品蔡也不清楚,莊在第一、二次來找我時,也是這麼跟我說」等語;在原審證稱:「(之前為何說蔡有拿出鞋子?)柯(指柯志憲)怕拿鞋子出來會再多一條罪,所以才說把責任推給另一個人,事實上鞋子是柯拿出來的」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蕭尉冠代莊國書至泰國運毒回台之毒品內容為何,共犯莊國書、蕭尉冠、林劍秋、柯志憲均供稱 係渠 等四人到達泰國時,莊國書才告知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對此次運毒內容究為何種毒品之認識如何,原審漏未調查,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蕭尉冠上開供述,上訴人因身體不舒服無法一起出去,則上訴人是否成立中止犯之免責條件,原審未予查明;且第一審執意准共犯莊國書交保,致上訴人到案後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莊國書時,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蕭尉冠另證稱:「他(即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去玩,但是沒有提說要去帶毒品,是莊國書說要帶東西回來;(甲○○有無問你鞋子穿幾號?)沒有,是出國前幾天莊國書有問我穿幾號;(後來有無甲○○的消息?)沒有,找不到他」等語,足認上訴人並不知悉運毒一事,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清晨,依莊國書之指示,開車搭載蕭尉冠、林劍秋、柯志憲三人前去桃園國際機場與莊國書會合之供詞、證人林劍秋、柯志憲、蕭尉冠之證詞、莊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蕭尉冠、柯志憲、林劍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書、台北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三份、照片十八紙、扣案海洛因六包(柯志憲所攜帶之二包,淨重五百九十六點零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一點零七公克;林劍秋所攜帶之二包,淨重六百十九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五十八點六公克;蕭尉冠所攜帶之二包,淨重九百二十二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六百八十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6691、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林劍秋、柯志憲、蕭尉冠三人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罪,辯稱:當初我只知道要載蕭尉冠去機場,我不知道他與莊國書要運毒品的事情;只知道他要出國旅遊;蕭尉冠、莊國書從作(當)兵的時候就認識了,我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我真的不知道毒品的事情;他們三人,我只認識蕭尉冠而已,其他的人我也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當天我只有負責開車載他們到機場,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九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憑證人蕭尉冠在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甲○○是怎麼跟你提要幫莊國書帶怎樣的東西回來台灣?)當初他(指上訴人)跟我講幫莊國書帶東西,他有跟我說再找個人,我就找林劍秋,他私底下才跟我說那東西是莊國書的,他有跟我說一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有講明是毒品嗎?)有,但是他沒有說是哪一種毒品…;他載我們去機場,然後幫我們轉交證件;莊國書跟我說要帶東西進來,甲○○也有跟我說;甲○○跟我說是莊國書委託他,叫他找人去泰國帶東西;莊國書來找我時,才跟我說機票等費用他會出,報酬是十萬元;是出國之前莊國書才跟我說是毒品,甲○○在要出國前才跟我說是毒品,本來他也有(要)一起去,只是後來身體不舒服,無法一起出去;是蔡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莊國書叫他找人從國外帶東西來台,後來沒多久,莊國書就來找我,莊說證件等事情會叫蔡處理;(是何人請你找林劍秋去?)甲○○、莊國書,他們說多找一個人比較有伴;(林劍秋是他們指定的?)不是,是我找的;甲○○幫莊國書拿我與林劍秋的證件去辦;在搭機的買票大廳處,我們在那裡集合,莊(指莊國書)將護照及機票拿給我們;(你們如何去機場?)是甲○○載我們,蔡說是莊委託他;蔡先去載我,再去載林劍秋,再去載柯志憲,載我們三人去機場; 蔡本來 說要一起出去,後來他身體不好才沒有去,他也有說過是帶毒品」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知情莊國書係為運輸毒品入境而代為尋覓蕭尉冠等人參與,擔任俗稱「交通」之攜帶毒品入境者;並據以指駁上訴人否認知情之辯解;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既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係摒棄蕭尉冠與前揭論斷意旨不合之供詞,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一一敘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㈢所載之蕭尉冠證詞,或已為原判決所採取,或為原判決所摒棄,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殊非適法。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為莊國書尋覓「交通」(即負責攜帶毒品入境者)蕭尉冠時,上訴人既已知情莊國書所欲運輸入境者係毒品,且莊國書應允負擔所有手續費、旅費及支付鉅額報酬,則縱認上訴人當時並不確知此次運輸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仍為莊國書尋找引介蕭尉冠為攜帶毒品之「交通」,並代為轉交辦理出境手續文件及依莊國書指示,於清晨開車載送蕭尉冠等人到機場與莊國書會合,則其主觀上對莊國書等所運輸之管制進口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復有莊國書等運輸之物縱使確係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為幫助犯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莊國書所覓人手,係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台灣,雖對莊國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情、管道等細節未完全充分知悉,仍基於幫助犯意,覓妥蕭尉冠等人擔任運輸等情,即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判決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係以不確定故意為之,雖未詳細論述,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未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直接著手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本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已經莊國書等實行而既遂,即與前開中止犯之情形不符。又依上訴意旨及卷內資料,莊國書既已經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無著,即屬無從予以調查詰問,且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違法;上訴意旨㈡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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