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 慈恩 四村內之空置房舍,竊取國軍空軍松指部所有之鋁門窗四塊及鋁製紗門二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紗門搬至三輪車上隨即駛離,嗣為 江麗花 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丙○○所駕駛三輪車上扣得鋁門窗四塊及鋁製紗門二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三輪車上所查扣之鋁門窗及鋁製紗門並非伊所竊取,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三輪車行經慈恩四村,一名不詳人士攔車委請幫忙載運物品,伊一時未察,將該批鋁門窗及鋁製紗窗搬至三輪車上,竟遭誤會為竊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江麗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慈恩四村,親眼目睹被告於二樓空置房舍內竊取鋁門窗及鋁製紗窗,並將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紗窗搬運至三輪車後駛離,伊立即向警方報案,當日伊在竊案現場僅有看到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士在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而證人江麗花與被告宿無仇怨,復受刑事具結之擔保,應無構詞誣陷報告之可能,且其證詞核與證人即國軍空軍松指部少校甲○○於警詢中指稱慈恩新村空置房舍內之鋁門窗及鋁製紗窗係該單位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遭他人竊盜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九、十頁),應屬可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十八頁)及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二四、二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上揭鋁門窗及鋁製紗窗應係被告所竊盜;被告雖辯稱警方於伊所駕駛三輪車上查扣之鋁門窗及鋁製紗窗係他人委託搬運云云,惟證人江麗花明確證稱當日僅被告一人出現於竊案現場,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被告復無法提出該名人士之年籍、姓名等詳細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思悛悔,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約值六千元,價值不高,惟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