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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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壬○○
丑○○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8弄2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巳○○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卯○○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辛○○、丙○○及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頁至177頁),然依上開法條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鎮○○○段989之2地號、同段989之6地號、989之7地號及989之9地號土地4筆,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5。兩造就該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於95年6月20日所提之分割主張圖,合併分割上開4筆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89-2I部分及989-7A部分,及分割主張圖標明原告所有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分歸被告分別取得。
三、被告癸○○、壬○○、丑○○、辛○○、丙○○、己○○、巳○○則均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單獨取得之土地太過細長,根本無法耕作,且與現耕狀況不符,若依此分割,分得土地上因有他人長期作物,故有如何補償他人農作物之問題,不易協調等語,均聲明:求為變價分割。
四、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略以:被告等經數次討論均無共識,事已至此顯然被告間,已無繼續共有之必要,系爭土地既需逐筆分割,為求公平,請依所繪分割主張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分割。
五、查系爭4筆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前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被告癸○○應有部分均為15/120、壬○○應有部分均為15/240、丑○○應有部分均為2/32、辛○○應有部分均為1/20、丙○○應有部分均為1/20、己○○應有部分均為1/16、巳○○應有部分均為1/8、卯○○應有部分均為1/16,又該4筆土地被同段989-5及989-8地號土地隔開,產生地界未相連,並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合併之要件,故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現均有共有人之作物存在,各共有人占有面積寬度平均亦有5公尺以上,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所測量字第09500007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是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4筆土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4筆土地因地界未相連,並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合併之要件,故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函覆明確,並已說明如上,是該4筆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定其分割方案。
八、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一)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計算之結果,就系爭989-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最多之原告分割後取得1278平方公尺,另被告癸○○、巳○○均取得399.5平方公尺,惟其餘被告所取得面積均不逾200平方公尺;就系爭989-6地號土地,原告亦僅取得97.6平方公尺,另被告癸○○、巳○○均取得30.5平方公尺,其餘被告面積均不逾16平方公尺;就系爭989-7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4534.8平方公尺,另被告癸○○、巳○○均取得1417.1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均不逾708.56平方公尺,另而系爭989-9地號土地原告亦僅取得117.2平方公尺,被告癸○○、巳○○則均取得36.63平方公尺,被告壬○○、丑○○、己○○、卯○○則均取得18.31平方公尺,至於被告辛○○、丙○○僅取得14.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表詳見本院卷;是多數共有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多屬零碎狹小,無從為妥適之利用至明。
(二)又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諸如蘆筍、柚子等,均需機械摘作,而該機械寬度長達3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無論依原告所主張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或被告卯○○所提出之分割圖,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寬度均不超過3公尺,是被告癸○○、壬○○、丑○○、辛○○、丙○○、己○○、巳○○抗辯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人單獨取得之土地太過細長,根本無法耕作等語,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將造成之土地細分情形而無法使用,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純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總面積││││公尺)││├───┼────────────────────┼─────┼──────┤│1│臺南縣○○鎮○○○段989-2│3,196│15070平方公│├───┼────────────────────┼─────┤尺││2│臺南縣○○鎮○○○段989-6│244││├───┼────────────────────┼─────┤││3│臺南縣○○鎮○○○段989-7│11,337││├───┼────────────────────┼─────┤││4│臺南縣○○鎮○○○段989-9│293││└───┴────────────────────┴─────┴──────┘附表二:
┌───┬──────┬─────────────┬─────┬─────┬──────────┐│編號│姓名│989-2地號之應有部分│989-6地號│989-7地號│989-9地號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癸○○│15/120│15/120│15/120│15/120│├───┼──────┼─────────────┼─────┼─────┼──────────┤│2│壬○○│15/240│15/240│15/240│15/240│├───┼──────┼─────────────┼─────┼─────┼──────────┤│3│丑○○│2/32│2/32│2/32│2/32│├───┼──────┼─────────────┼─────┼─────┼──────────┤│4│辛○○│1/20│1/20│1/20│1/20│├───┼──────┼─────────────┼─────┼─────┼──────────┤│5│乙○○│2/5│2/5│2/5│2/5│├───┼──────┼─────────────┼─────┼─────┼──────────┤│6│丙○○│1/20│1/20│1/20│1/20││││││││├───┼──────┼─────────────┼─────┼─────┼──────────┤│7│己○○│1/16│1/16│1/16│1/16│├───┼──────┼─────────────┼─────┼─────┼──────────┤│8│巳○○│1/8│1/8│1/8│1/8│├───┼──────┼─────────────┼─────┼─────┼──────────┤│8│卯○○│1/16│1/16│1/16│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