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50、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意思,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全 」,屬單純一幫助行為。而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被告犯本案所得、被告到案後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等物,已移轉所有權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被告犯本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50號96年度偵字第1935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19巷4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6年6月13日,在台中朝馬車站,以每星期可領得新台幣(下同)5000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號、臺灣銀行忠孝銀行(下稱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1)96年7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網路購物匯款轉帳有問題,需操作ATM取消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4萬9235元至甲○○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2)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轉帳有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3)同日22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需變更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揭台灣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丁○○、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丁○○、丙○○、乙○○之指訴,(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7月25日96忠字第00430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印鑑卡、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單,(四)ATM轉帳明細單5紙,(五)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6年7月19日忠孝營字第09650002971號函及所附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戶約定事項表存摺交易來往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