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案件之強制執行,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7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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