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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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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