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向 王俊池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稱裕融公司)借款,並以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裕融公司,動產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分期款八期,自第九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與臺南市○○路○○○號之「大眾當舖」,得款十萬元,嗣因無法清償借款,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由該當舖將該自小客車開走,致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還款記錄查詢表一紙、催收存證信函一份、訪視記錄表一紙及「大眾當舖」典當單一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積欠貸款之本息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僅清償貸款八期,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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