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鐵鍬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歐俊彥 及證人 陳正珍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鐵鍬一支及現場照片二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鐵鍬一支,一般均為金屬材質,頭尖細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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