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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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114-2號前處,適有廖 李玉娥 行走於該路段旁,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迨見 廖李玉娥 時已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廖李玉娥身體,致廖李玉娥先後撞及該車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後跌入36.7公尺外之水溝內,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昏迷不醒。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而廖李玉娥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5時30分不治死亡。嗣乙○○因良心不安,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管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供認不諱。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照片23張、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廖李玉娥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李玉娥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末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已於90年間修正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修正後之條文未就郊外道路行駛之速限另行規定,起訴書猶引用修正前之條文而認「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94年10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可稽(相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致被害人廖李玉娥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偶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復因害怕一時失慮而駕車逃逸,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肇事後,明知對於因自己駕車不當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廖李玉娥,依法令本負有扶助之義務,竟未下車施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旋即畏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廖李玉娥於車禍後,經送慈愛綜合醫院急救,於94年10月15日上午5時20分到院時,已無生命現象,於同日上午5時30分經宣佈急救無效,有該院94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相驗卷第19頁)可稽,足認被害人於此車禍中已受到致命之傷害,送醫仍無存活之可能,而被告亦供稱因撞擊力道強大,被害人撞到後應該已經死亡等語(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第25頁),是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遺棄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