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795,35
2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證人即原告胞弟 李昇 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567、56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豬舍2棟(下稱系爭土地、豬舍)出租予被告,作為養豬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詎被告竟將系爭豬舍交由證人即其配偶 張秉雄 及訴外人 葉榮輝 經營地下爆竹工廠。94年4月2日葉榮輝使用壓藥機裝填火藥時,因壓藥機之桿頭頭部為錐形,壓藥時產生火星,引爆一旁火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豬舍嚴重毀損。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豬舍,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豬舍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與其使用人應注意對系爭豬舍為善良管理人之合法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法作為爆竹工廠使用,足認被告對系爭豬舍發生爆炸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系爭豬舍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9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豬舍雖以其名義承租,但實際上由證人張秉雄全權處理,當時其中風生病,不知道承租之經過、細節及系爭豬舍作為爆竹工廠使用等情;系爭豬舍原告已棄置不要,無鑑定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豬舍之所有人,被告於93年12月
1日向其承租該土地、豬舍,系爭豬舍於94年4月2日因發生爆炸造成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剪報、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電費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且證人張秉雄證述:其與被告向證人李昇承租系爭豬舍時,證人李昇並未告知其二人系爭豬舍為原告所有,且其將系爭豬舍借給葉榮輝經營爆竹工廠前,曾徵得證人李昇之同意等語。惟查,本件係證人張秉雄陪同被告向證人李昇承租,被告當時表示要養豬使用,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及證人張秉雄均在場,證人李昇告訴被告,系爭土地、豬舍為原告所有,委由其代為處理,因證人李昇不識字,故由證人即李昇配偶 黃祥棉 書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本人持印章蓋印,已收取之二次租金均係被告及證人張秉雄夫妻至證人李昇住處,交予證人李昇等情,業經證人李昇、黃祥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
6頁)。而被告承租系爭豬舍前、後,曾多次至現場察看,並向證人李昇表示承租該豬舍作為養豬使用,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48、69頁)。證人張秉雄於94年4月
2日22時5分及94年4月3日12時10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偵訊時亦陳稱:「…我太太甲○○中風,是我聯絡地主之弟李昇接洽,用我太太甲○○之名義承租該養豬場。是葉榮輝拜託我找地方承租,因他是外地人對地方不熟。我是用要養豬之名義承租,(問:你為何不告知地主要用該養豬場從事炮竹製作?)葉榮輝叫我不要說。…」等語,繼於94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警訊筆錄所載實在,有上開調查及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第2、7-12、14-17頁,本院卷第85-97頁),可見承租、簽約過程被告均知情並參與,證人張秉雄陳稱證人李昇未告知被告系爭豬舍為原告所有;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豬舍借給葉榮輝經營爆竹工廠各情,均非實在。
㈢、又系爭豬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795,352元,此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明確,有該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2頁)。被告雖辯稱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金額過高云云,然華聲鑑定公司為一專業之鑑定機構,其參酌系爭豬舍之造價、完成年數、建物面積等因素,依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並經派員實地調查建物結構,推算出系爭二棟豬舍,其中磚造石棉瓦木造豬舍毀損前之價值為500,355元,另一簡易磚造石棉瓦竹造豬舍價值為294,997元,總計為795,352元,其鑑定結果並無明顯違情之處,被告未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有何違誤,僅空言抗辯鑑定價值過高,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豬舍之租賃契約,雖係以證人李昇名義與被告簽訂,惟系爭豬舍及豬舍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委託證人李昇代為出租,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李昇之行為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證人李昇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效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足堪認定。
㈤、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0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又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依一定之方法,即有約定之方法者依其約定方法,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承租人違反上述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致租賃物受有損害者,承租人即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已表明承租系爭豬舍作養豬使用,其承租後竟將該豬舍交由他人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使用,顯然已違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嗣因葉榮輝於系爭豬舍內非法製造爆竹物時,不慎引爆火藥,造成系爭豬舍毀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795,352元,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94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35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理,則其另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