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被告 彭紹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紹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彭紹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30
5條之恐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其為了逃避刑事訴追,於108年3月28日即已出境,於110年
8月20日始因簽證問題遭國外警方查獲並遣返抵臺,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為憑,是倘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其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非輕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