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玉雀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玉雀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玉雀於民國107年6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路口之前,號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得財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機車道內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因謝玉雀前揭疏失發生碰撞,致郭得財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顏面上頜骨骨折、腰椎第四、五薦椎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謝玉雀於肇事經送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得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玉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郭得財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7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及被告107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月30日、同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之上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7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其於行為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圓形黃燈之警示貿然闖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誠屬不當;又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自身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左手腕脫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肝挫傷及右側肱骨頭骨折等嚴重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再參酌其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事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當庭支付告訴人新台幣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且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緩刑機會。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