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胤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胤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2次雖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但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有3月餘,且該等犯罪之性質亦不具有成癮性,又原判決業已分別詳細交代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並參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面對刑罰之表現,復從刑罰邊際效應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審視本案刑罰之嚴厲性後,認為不應在執行刑上縮減各罪原宣告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胤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