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勝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其友人 許文治 經營之慶寶汽車修理廠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德合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拿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華媚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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