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抗告人)目前執行殘刑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
922號),惟日前抗告人收到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內容記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何來目前所執行之殘刑9月14日。另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之撤銷假釋聲明異議,迄未獲回覆,且院、檢對撤銷假釋之見解不一,倘殘刑未撤銷,目前抗告人所執行殘刑9月14日之累進處遇分數,明顯對抗告人不公;若殘刑已撤銷,則與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解惑云云(意指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於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嗣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6030號函撤銷抗告人上開假釋,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殘刑)9月14日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更字第922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96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依職權查詢上開第3案歷審判決等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109年5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4603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上開第3案歷審裁判書、原審106年度聲字第507號抗告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53、57至61頁),堪予認定。
㈡、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抗告人因獲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後,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殘刑9月14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函轉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按:即抗告人109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且聲明異議之法院誤載為本院),經該署檢察官批示轉函原審,並於109年10月16日繫屬於原審,此有蓋原審收文日期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屏檢謀康109執聲他1096字第109903879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至4頁)。因此,本件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
1項適用,抗告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今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經核與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㈢、法務部撤銷本件抗告人之假釋,未及就抗告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即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自不影響受刑人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以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然依首揭說明及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既已就此救濟程序為特別規定,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服,而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依該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訴訟程序行之,始與該修正之規定相符。抗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以假釋經法務部撤銷,而認檢察官執行殘刑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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