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維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維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含包裝袋共重零點捌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顧維邦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盤查後,發現其另案經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含包裝袋共重0.841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顧維邦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顧維邦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呈嗎啡陽性反應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醫字第1000078636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查獲現場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原毛重共0.85公克,驗餘毛重共0.841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顧維邦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顧維邦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顧維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共0.85公克,驗餘毛重共0.8418公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包裝袋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顧維邦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共0.85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附此敘明)。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顧維邦就上揭部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12月2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在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被告顧維邦自本院審理至終結時止,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稱伊係因生病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有打針止痛,其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係施打該止痛藥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9年12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而醫師開立之處方中確有使用含嗎啡之藥物「MorphineHC1」(鹽酸嗎啡錠)10mg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03013342號函暨就醫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7月1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163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點係99年12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即被告自署立桃園醫院出院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7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3390號函1紙可資證明,是被告所稱其於99年12月2日採尿前曾使用含嗎啡之醫師處方藥物,堪信屬實。
㈡依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部分)所示,被告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482ng/ml,未檢出可待因,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時使用之處方藥物「MorphineHC1」(鹽酸嗎啡錠)10mg,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不會檢出可待因成分,又被告於99年12月2日20時19分許急診之就診紀錄與採尿時間之99年12月2日22時15分許相吻合,因認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4850號函1紙附卷足憑。稽上各情,本件被告既係於99年12月2日採尿前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則其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使用該處方藥物「MorphineHC1」(鹽酸嗎啡錠)10mg所致,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自難僅憑被告該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一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執此,自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