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興隆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昱碁有限公司(下稱昱碁公司)票據信用不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86年12月13日間,在桃園縣○○鄉○○街
193之1號胡 李秀玉 之住處,向 胡李秀玉 佯稱急需資金,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以資擔保,致胡李秀玉陷於錯誤應允同意,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4萬5,000元之款項予陳興隆。
嗣胡李秀玉屆期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未獲付款,且陳興隆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李秀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興隆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胡李秀玉於偵訊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李秀玉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偵緝卷第45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單、借據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興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3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95年7月1日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昱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昱碁公司因票據信用不佳,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自身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況,卻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胡李秀玉借款,事後又不知去向,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經驗以及詐得財物計3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87年6月16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遲至99年7月4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茂執昃緝字第868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7頁;偵緝卷第1頁、第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新臺幣)│││├──┼──────┼───────┼─────┼──────┼──────┼───┤│1│昱碁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信用│87年2月13│34萬5,000元│OH0000000號│87年2│││、陳興隆│合作社古亭分社│日│││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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