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好
黃秀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7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好、黃秀榮傷害人之身體,陳月好處拘役參拾日,黃秀榮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月好認為黃秀榮為其夫 張坤松 之外遇對象,而於100年04月07日下午,搭乘 陳美慧 所駕車輛至桃園縣○○鎮○○○街黃秀榮住處附近查看張坤松有無至該處。於同日16時20分許,黃秀榮以遙控器打開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之車庫鐵捲門,欲讓張坤松將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駛出時,為陳月好見及衝入該車庫內,並與黃秀榮發生口角爭執。陳月好、黃秀榮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出手拉扯、扭打對方,黃秀榮且動手推陳月好,陳月好則咬黃秀榮之手指,黃秀榮又以腳踢陳月好,並動手毆打陳月好,張坤松見狀即下車將2人分開。黃秀榮拿鐵鏟要打陳月好,未打到即為張坤松手搶下拿開,黃秀榮又拿鐵條1支要打陳月好而未打到,又為張坤松上前將鐵條拿走。陳月好、黃秀榮2人又上前動手互相扭打。嗣經陳美慧將陳月好拉出車庫上車離去,2人始罷手。致使陳月好受有右手腕及左前臂擦傷、腫痛之傷害,黃秀榮則受有右手大拇指、無名指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及拉傷之傷害。案經陳月好、黃秀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月好於警詢 陳明 於前開時、地,其有罵告訴人黃秀榮不要臉,勾引人家先生還囂張,有與告訴人黃秀榮扭打在一起等情,其於偵查中具狀指稱黃秀榮為其夫張坤松外遇之女子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前揭時、地,與陳美慧同至上開地點,見及黃秀榮,其向陳美慧稱那個人(指黃秀榮)係其夫之外遇對象,請陳美慧讓其下車,黃秀榮看到伊,即將車庫門往下,其就趕快進入車庫內,有與黃秀榮拉扯在一起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沒有還手,沒有傷害黃秀榮 云云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沒有打黃秀榮,亦未咬黃秀榮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只有擋的動作云云,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黃秀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陳月好懷疑其與陳月好之夫張坤松有染,於前揭時、地,其有推告訴人陳月好,與陳月好扭成一團,在扭成一團過程中,陳月好咬傷其手指,陳月好咬著其手不放,其有以腳踢陳月好及用手打陳月好,陳月好才鬆開,張坤松下車將其與陳月好分開。其有拿物品要打陳月好,未打到即為張坤松拉住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拿空掃把柄,並未拿鐵鏟、鐵條要打陳月好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被告陳月好上開傷害黃秀榮犯情,業據告訴人黃秀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而被告黃秀榮上開傷害犯情,則據告訴人陳月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張坤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亦指於前揭時、地,其看到被告2人發生拉扯,其下車將2人拉開,2人又續拉扯,黃秀榮有拿物品要打陳月好,其及時阻止沒有打到等情,證人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於前揭時、地,其帶待陳月好前往上開地點,見到張坤松從房子出來,陳月好上前要張坤松解釋,其看到黃秀榮拿鐵鏟,張坤松把鐵鏟拿走,黃秀榮沒有以鐵鏟打到陳月好,之後黃秀榮又拿一鐵棍(鐵條)要打陳月好,也沒有打到,張坤松把棍子拿走,後來陳月好、黃秀榮有拉扯在一起,扭打一團亂等情,證人陳美慧於本訊問時證稱:於前揭時、地,其帶陳月好前往上開地點,見到黃秀榮,其讓陳月好下車,有看到陳月好拉張坤松車門,要張坤松給個交代,黃秀榮拿鐵鏟,張坤松將鐵鏟拿走,黃秀榮有拿鐵條,張坤松將鐵條拿走,沒有看到黃秀榮拿鐵條打到陳月好哪個地方,其看到被告2人有扭打在一起,有看到黃秀榮踢陳月好兩腳,其拉著陳月好出來上車等情,經核與被告2人上開自白及指訴對方傷害情節相符,並有陳月好敏綜合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資佐證。關於黃秀榮指述被告陳月好咬傷其手指部分,據黃秀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所載黃秀榮右手大拇指、無名指撕裂傷之情節吻合,佐以被告陳月好於警詢亦自陳:在拉扯混亂中,其不清楚有無咬傷黃秀榮之手指等情,足認黃秀榮此部分之指述屬實;堪信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月好空言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秀榮當日確有持物品欲打陳月好之情,為被告黃秀榮是承如上述,此部分核與證人張坤松、陳月好、陳美慧上開指證相符。而證人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已證述被告黃秀榮有拿鐵鏟、鐵條(棍)要打陳月好等情,此與陳月好前述指證相符,且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述明黃秀榮所持鐵鏟、鐵條(鐵棍)先後為張坤松拿走,未打到陳月好等情,則與黃秀榮、張坤松前開所述黃秀榮持物欲打陳月好未打到,為張坤松拿走之情相符,而陳月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黃秀榮拿鐵鏟要打伊,但是沒有打到伊,張坤松將鐵鏟拿走等情吻合,自堪採信。陳月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被告黃秀榮有以鐵條打到伊云云、陳月好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被告黃秀榮有以鐵鏟打到伊云云及證人陳美慧於本院訊問時所稱陳月好去擋黃秀榮之鐵鏟,有擋開,有打到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採信。被告黃秀榮前開所辯及證人張坤松所述黃秀榮僅係持空掃把柄云云,亦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人係對對方為積極之攻擊及對對方攻擊行為還手反擊,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攻擊行為所為必要之排除、格檔之防衛行為,自互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秀榮於前揭時、地,另有使陳月好牙齒2顆掉落云云,無非以陳月好之指訴、診斷證明書01份及牙齒掉落傷勢照片3張為據。惟被告黃秀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述及有打斷陳月好牙齒之情事,證人張坤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亦未指及被告黃秀榮有打斷陳月好牙齒情事,且稱陳月好拿物品要打陳月好時,被其搶下等情,證人陳美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黃秀榮拿鐵鏟要打陳月好,沒有打到陳月好,黃秀榮又拿鐵條(棍)要打陳月好,也沒打到,張坤松把鐵條(棍)拿走了等情,證人陳美慧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沒有看到黃秀榮有拿鐵條打到陳月好哪裡,鐵條被張坤松拿走了等情,均無法證明黃秀榮有打斷陳月好牙齒2顆情事。且告訴人陳月好於警詢時雖指被告黃秀榮與其夫張坤松將其牙齒打斷2顆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張坤松要搶走鐵條的時候,被告黃秀榮與張坤松他們要搶鐵條力量過大,所以將之推倒,來其牙齒斷掉了云云,惟告訴人陳月好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牙齒可能是被其夫張坤松的手肘撞到,或鐵條撞到,其夫張坤松把鐵條搶下來之過程中,張坤松的手肘及鐵條都有撞到其牙齒等情,先後所述其牙齒如何受傷一節,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牙齒受傷,係因其夫張坤松要搶下黃秀榮手上之鐵條過程中,張坤松之手肘及鐵條都有撞到其牙齒而使其牙齒掉落受傷,可認其牙齒並非被告黃秀榮行為而受傷甚明。至於張坤松於搶下黃秀榮鐵條之過程中,不論是否有以其手肘及鐵條撞擊到告訴人陳月好之牙齒而使陳月好受傷,然張坤松既係見及黃秀榮持鐵條欲攻擊陳月好時,上前要搶下黃秀榮手上之鐵條以阻止黃秀榮持以攻擊陳月好,尚無法證明黃秀榮與張坤松間有何傷害支犯意聯絡。至於張坤松於搶下鐵條過程中,其手肘及鐵條是否有撞到陳月好牙齒,張坤松就撞斷陳月好牙齒是否有過失,亦與黃秀榮無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秀榮有打斷陳月好牙齒兩顆情事。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黃秀榮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2人因上開事由而互相對對方為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情節,被告黃秀榮且先後有持鐵鏟、鐵條欲攻擊傷害陳月好,雖均為張坤松搶下而未以鐵鏟、鐵條打到陳月好,黃秀榮之手段、犯情顯較陳月好為重,陳月好受有右手腕及左前臂擦傷、腫痛之傷害,黃秀榮則受有右手大拇指、無名指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傷勢均不重,被告2人犯後曾分別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彼此尚未和解或賠償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秀榮所持之鐵鏟、鐵條,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