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富係現望工程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王德煥 ),其明知現望工程行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現望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充當現望工程行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 劉鳳美 事務所人員於附表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現望工程行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038元(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德煥、 劉美鳳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0690號函暨所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暨所檢現望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稅籍資料等件、現望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相關營業人移送書、告發書、相關移辦函文及資料分析表等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2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檢鼎鈦豐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營業人統計表、相關函文及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提供逃漏稅資料一覽表及發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64469號函暨所檢告發書及附件(錠典公司、鼎鈦豐公司、盛漢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098號函暨所檢廣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90211731號函暨所檢禾福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僅規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如為實際負責人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而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6183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增定第
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以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而被告僅為現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惟稅捐稽徵法該條款之行為主體,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自不成立該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本件逃漏稅捐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多次將自附表所示營業人取得之不實發票,作為現望工程行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現望工程行逃漏稅捐,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認其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時間、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件所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接續犯,其行為之終了時間(即最後一次申報為96年5月16日)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96年4月
24日後,自無從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望工程行進項來源┌──┬──────┬───────┬─────────────────────┐│編號│申報日期│統一發票│進項公司││││所屬年月份├─────┬──┬──────┬─────┤││││公司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新臺││││││張數│(新臺幣)元│幣)元│├──┼──────┼───────┼─────┼──┼──────┼─────┤│1.│95年3月15日│95年1至2月份│禾福科技工│7│4,000,000│200,000│││││程股份有限││││││││公司││││├──┼──────┼───────┼─────┼──┼──────┼─────┤│2.│95年5月15日│95年3至4月份│錠典有限公│6│4,569,400│228,470│││││司││││├──┼──────┼───────┼─────┼──┼──────┼─────┤│3.│95年7月18日│95年5至6月份│鼎鈦豐工程│6│3,998,800│199,940│││││有限公司││││├──┼──────┼───────┼─────┼──┼──────┼─────┤│4.│95年9月15日│95年7至8月份│旭呈營造有│1│300,000│15,000│││││限公司│││││││├─────┼──┼──────┼─────┤││││蓁園園藝工│3│28,292,000│141,460│││││程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95年9至10月份│楊樹實業有│2│1,874,300│93,715│││││限公司│││││││├─────┼──┼──────┼─────┤││││廣成開發國│1│850,000│42,500│││││際有限公司│││││││├─────┼──┼──────┼─────┤││││盛漢實業有│2│281,800│14,090│││││限公司│││││││├─────┼──┼──────┼─────┤││││憶鑫有限公│3│2,704,950│135,248│││││司││││├──┼──────┼───────┼─────┼──┼──────┼─────┤││96年1月15日│95年11至12月份│盛漢實業有│3│973,500│48,675│││││限公司││││├──┼──────┼───────┼─────┼──┼──────┼─────┤││96年3月15日│96年1至2月份│育創實業有│5│1,058,800│52,940│││││限公司││││├──┼──────┼───────┼─────┼──┼──────┼─────┤││96年5月16日│96年3至4月份│農億工程有│2│900,000│45,000│││││限公司││││├──┼──────┼───────┼─────┼──┼──────┼─────┤││││合計│41│24,340,750│1,217,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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