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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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被告 林珍 順訴訟代理人 林德平 被告 吳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瑞瑛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1⑴(面積三九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591⑵(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591⑶(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591⑷(面積四一點五五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 林珍順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⑴(面積五十六點二平方公尺)、編號648⑵(面積四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1⑸(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編號591⑹(面積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瑛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林珍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吳瑞瑛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吳瑞瑛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林珍順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林珍順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林珍順應將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648地號土地),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門牌號碼136號及146號(下稱系爭
136、146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10平方公尺;被告吳瑞瑛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門牌號碼196號及198號(下稱系爭196、198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面積約8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林珍順應拆除坐落於系爭136、146號建物,並返還坐落於系爭648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吳瑞瑛應拆除坐落於系爭196、198號建物,並返還坐落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嗣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林珍順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桃測法字第0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48⑴面積56.2平方公尺、編號591⑸面積3.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31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門牌號碼146號,及編號648⑵面積47.3平方公尺、編號591⑹面積15.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04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門牌號碼136號;被告吳瑞瑛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段依附圖編號591⑴面積39.88平方公尺、編號591⑵面積2.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2.23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號,及編號591⑶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591⑷面積41.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4.05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0、191頁)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648、59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林珍順、吳瑞瑛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竟各擅以系爭136、146號建物及系爭196、19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48、591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無權占用範圍悉如附圖所示。另被告林珍順雖主張其擁有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地號、地目建)之產權,並曾繳納地價稅云云,然本件系爭標的之一係系爭6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之15地號、地目旱),是二者係屬不同地號、地目及稅別,故被告林珍順之主張自無理由;被告吳瑞瑛則迄今無法提出有權占用系爭591地號土地之證明。綜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珍順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依附圖編號648⑴面積56.2平方公尺、編號591⑸面積3.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31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門牌號碼146號,及編號648⑵面積
47.3平方公尺、編號591⑹面積15.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3.04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門牌號碼136號;被告吳瑞瑛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段依附圖編號591⑴面積39.88平方公尺、編號591⑵面積2.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2.23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號,及編號591⑶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591⑷面積41.5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4.05平方公尺,房屋坐落於桃園市○○街○○○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珍順則以:系爭136、146號建物確係被告林珍順所有
,而被告林珍順前於59年11月18日以價金6,000元向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全成 購買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地號),並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可辦理分割時,無條件辦理轉讓,若有他人干涉,吳全成及其繼承人願負全責;另依現有稅籍資料所示,60年4月間即已登記在案,吳全成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新彥 每年亦尚以繳交地價稅為由向被告林珍順收取稅金,準此,被告林珍順並非無故強行占用。次者,涉訟土地已由原告之祖輩以買賣方式轉讓於他人,且地方上眾所周知,如今原告復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告,似嫌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吳瑞瑛則以:系爭196、198號建物確係被告吳瑞瑛所有
,其中系爭196號建物乃係被告吳瑞瑛向訴外人 黃純輝 所購,而黃純輝則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 吳秀峰 購買,且於收據上亦註明係購買房屋及土地,惟當時可能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遂致生如今之誤解,故被告吳瑞瑛主張依該收據所呈現之買賣關係,應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一併轉讓之情形,則被告吳瑞瑛應係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就系爭198號建物部分,系爭198號建物前係訴外人 高任輝 、 林亞興 所有,而高任輝、林亞興及 黃桂 等3人於62年間與訴外人 董喜平 簽訂有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董喜平同意「第
2號房屋之基地」由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永久無條件使用,且若土地有糾葛,均應由董喜平負責處理,不得妨害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之使用權,基此,足認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於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故被告吳瑞瑛主張其亦有土地使用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648、59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36、146號建物為被告林珍順所有,系爭196、198號建物為被告吳瑞瑛所有,分別占用系爭
648、591地號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吳瑞瑛固辯稱:系爭196號建物乃係被告吳瑞瑛向訴外
人黃純輝所購,而黃純輝則係於88年間向訴外人吳秀峰購買,且於收據上亦註明係購買房屋及土地,系爭198號建物部分前係訴外人高任輝、林亞興所有,而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於62年間與訴外人董喜平簽訂有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董喜平同意「第2號房屋之基地」由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永久無條件使用,且若土地有糾葛,均應由董喜平負責處理,不得妨害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之使用權,足認高任輝、林亞興及黃桂等3人於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被告吳瑞瑛再向林亞興購買,被告吳瑞瑛對於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吳秀峰收受黃純輝清償系爭196號建物房屋、土地價款之收據、黃純輝與吳秀峰間就系爭196號建物買賣契約書、被告吳瑞瑛與黃純輝間就系爭196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高任輝、黃桂、林亞興、董喜平間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高任輝、林亞興就系爭198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惟細稽被告吳瑞瑛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雖可證明其向黃純輝購買系爭196號建物,黃純輝又係向前手吳秀峰所購買,但不能證明吳秀峰、黃純輝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如此自無從徒憑被告吳瑞瑛購買系爭196號建物之事實認定有占用該土地之權利;另就198號建物部分,被告吳瑞瑛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董喜平有何同意高任輝、林亞興、黃桂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吳瑞瑛以董喜平業已同意高任輝、林亞興、黃桂使用系爭土地,主張其繼受該權利,亦非有據,況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591地號土地(含重測前嵌字腳342之17地號)並無黃純輝、吳秀峰、董喜平等三人之所有權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吳瑞瑛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591號土地,自非可採。
㈢被告林珍順固辯稱:其係向被告林珍順前於59年11月18日以
價金6,000元向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全成購買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崁子腳段342地號)興建系爭136號房屋,並約定土地可辦理分割時,無條件辦理轉讓,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珍順與吳全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136號建物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林珍順所有之系爭136、146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648及591地號土地上,並非647地號土地,被告林珍順以其業已向訴外人吳全成購得647號地號土地之15坪為其占用土地之權源,已屬無稽。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寬認被告林珍順曾向吳全成購買系爭13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上地號可能有誤載,惟因被告林珍順不能證明吳全成係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讓與,此項讓與對於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不得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更何況被告林珍順就系爭14
6號建物之占有土地權源,從未提出任何說明,被告林珍順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648、591地號土地,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不能證明其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瑞瑛將如附圖編號591⑴、591⑵、591⑶、591⑷所示,被告林珍順將如附圖編號591⑸、591⑹、648⑴、648⑵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