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牟柏熏 原名:牟志.
張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牟柏熏前因無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房屋貸款等債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發給原告91年度執字第21377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牟柏熏自民國92年8月14日後即未清償該債務,致目前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13,918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牟柏熏竟於100年5月1日與被告張俐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牟柏熏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20/70萬)及其上同段7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俐萍所有,並於同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牟柏熏、張俐萍均明知該買賣之有償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為被告牟柏熏所有。
㈡聲明:1.被告牟柏熏、張俐萍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同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俐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0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牟柏熏抗辯略以:
1.當初被告牟柏熏係因擔任訴外人即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郭清泉 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牟柏熏曾於96年間打電話詢問本院,得知訴外人郭清泉的案子已結案,牟柏熏以為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方陸續於98年11月間以180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計畫用以自住或投資還債,並於99年間清償包括積欠原告在內之卡債等債務,再於同年6月以1838萬元之對價購買另一筆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中壢不動產),用以投資賺取價差抵債;嗣於100年1月間清償日盛銀行之信貸債務,另於同年5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清償積欠被告張俐萍之60萬元債務,然因被告張俐萍信用不足,無法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故仍以牟柏熏之名義繼續向華南銀行貸款,實際上房貸則改由被告張俐萍繳納;末於同年6月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同意牟柏熏分期繳納99年度所得稅金約836,961元。此外,牟柏熏於上開期間亦曾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事宜,惟原告要求需先還款120萬元,另50萬元再分期清償,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牟柏熏為清償系爭債務,甚至向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借款,致遭公司開除。承上,考量牟柏熏並未將價值較高之中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反將價值較低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俐萍,且陸續清償各筆債務等情,足認牟柏熏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俐萍抗辯略以:
1.被告牟柏熏確實積欠張俐萍60萬元,而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抵債,張俐萍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無法一次還清房貸,故華南銀行不同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方由被告牟柏熏繼續出具名義,惟實際上已係由張俐萍繳納該不動產之房貸,有存款憑條可證,足證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牟柏熏前因擔任訴外人郭清泉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
原告債務,惟因無力清償,嗣經本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2137
7號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積欠原告上開系爭債務;而被告牟柏熏分別於98年11月、99年6月間買入系爭不動產及中壢不動產,並陸續清償前所積欠日盛銀行之信貸債務43萬餘元及積欠原告公司之卡債15萬元等債務,並於100年5月1日與被告張俐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180萬元),而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牟柏熏於100年6月間經中壢稽徵所同意其分期繳納99年度綜合所得稅金約836,9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0年8月12日)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有被告牟柏熏提出之國稅局申訴請求狀、借款憑證、中壢稽徵所100年6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00003276號函、清償證明書、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立法律事務所還款協議書、協議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相關匯款證明及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以及被告張俐萍所提出之本票3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房貸之轉帳、匯款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損害原告對被告牟柏熏之
債權,故依法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前開法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是關於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規定「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之主觀要件,自應由行使撤銷權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稱:牟柏熏因積欠張俐萍債務60萬元,牟柏熏遂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180萬元出售予張俐萍,而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有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尚欠約120萬元之貸款),亦約定轉由張俐萍承擔,然因張俐萍無法一次還清抵押貸款,致華南銀行不同意辦理抵押義務人之變更,故抵押義務人之名義仍為牟柏熏,惟實際貸款已改由張俐萍繳納等節,業據被告張俐萍提出由牟柏熏簽發之本票3紙(每張面額均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憑,及有前述清償證明(由牟柏熏、張俐萍共同出具,見同卷第99頁),由張俐萍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存款憑條(同卷第110頁)、轉帳交易紀錄(同卷第111頁)、牟柏熏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張俐萍存入房貸分期款之紀錄,見同卷第112至114頁),故被告之前揭陳詞,堪信屬實。
3.再者,被告牟柏熏自98年11月間以降,陸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積欠被告張俐萍之債務、清償包括積欠原告在內之卡債等債務、購買中壢不動產以投資還債、清償日盛銀行之信貸債務、經中壢稽徵所同意分期繳納99年度綜合所得稅金及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事宜而未果等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牟柏熏並非毫無償還系爭債務之意願。且依前所述,被告牟柏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俐萍之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結果,然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其對張俐萍所負債務),則對於被告牟柏熏本身之資力而言,實際上並無影響,況且,若被告 牟柏熏果 有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大可將價值1,838萬元而遠高於系爭債務金額之中壢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非僅將價值180萬元且低於系爭債務金額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俐萍。是以被告牟柏熏所稱:其以為訴外人郭清泉之案子已結案,即表示郭清泉所積欠原告之貸款已清償完畢,直至100年7、8月間經由華南銀行之經理告知,方得悉其目前仍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非全然無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牟柏熏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乃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一節自難憑採。
4.再查,被告牟柏熏與張俐萍間並無親戚關係,此有全戶基本資料2件可證(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信屬實。退步而言,縱認被告2人間有親戚關係或交情甚篤,被告張俐萍亦不必然知悉牟柏熏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期未清償之情,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僅載有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144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見關於系爭債務之記載,是自難僅因被告張俐萍與牟柏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逕行推論其知悉被告牟柏熏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又被告牟柏熏與張俐萍間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100年5月
1日及同年月10日),與原告所述「被告牟柏熏自92年8月14日後即未清償系爭債務」之時間,兩者已相隔將近8年之久,再者,以系爭不動產而言(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總面積為52.22平方公尺,約相當於15.7965坪,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0萬元,其價值並非顯不相當,故亦難認被告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俐萍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節,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牟柏熏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以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俐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於移轉、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為被告牟柏熏所有等節,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