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憲河自民國100年7月2日不詳時間起,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與主管飲用酒類,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明知於此,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廖憲河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倒車擦撞同向在後由 楊柳朗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前來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有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到楊柳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甚詳。
查被告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徵之被告駕駛過程中因倒車擦撞楊柳朗所駕自小客車,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詳確(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前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又被告經員警查獲後請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4項,結果均「不合格」,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附卷可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駛之至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但書規定,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10毫克,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因倒車不慎擦撞楊柳朗所駕自小客車,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被告曾於93、98、99年間共有3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經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1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8萬元、12萬元確定;另於100年5月26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顯見其之前科處之刑,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定事實均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原審適用法律結論殊無二致,量處刑度亦尚稱妥適,即難執為撤銷之理由,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酒後枉顧行人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品行不佳,自制力甚差,況被告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其酒後駕車對道路上人車往來造成危險至鉅,益徵過輕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對被告生矯治之效,原審仍僅量處有期5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再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經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經合義務之裁量,善為斟酌,於執行階段亦得准或得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非純賴法院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不可,是以,自不能以法院量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科罰金,即一概均認可易以罰金之給付換取自由之限制,從而屬當然過輕或顯生失當,況乎原審刑之量定既已審酌一切情狀,又明確敘明被告前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均有將之考量在內,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憑相同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稍非允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