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甲○○○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期滿後,由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與同年五月中旬至六月底之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六四之一九號五樓租住處內及高雄縣市附近之廟宇公廁中,先後多次各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㈠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二點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三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㈡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附表編號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四八九四號)併案審理。
事實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兩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九十年三月七日煙檢字第四○五號、同年八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一三六九號)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一物品係屬安非他命,編號二者係殘留有海洛因之吸食器一組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署檢察官聲請,由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期滿後,由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復因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由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正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各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嗣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至六月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犯行即為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鄰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歷時甚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根除劣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因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淺,期能因此教訓,徹底遠離毒害以維其身心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安非他命,編號二者係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情,已如前述,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盛裝袋及編號二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已與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三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所示因送鑑定耗損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二點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零三公克)│├──┼─────────────────────────────┤│二│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三│注射針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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