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送上訴人丙○○○之夫乙○○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住處,於該處與乙○○有親暱舉動,為上訴人丙○○○發覺而與上訴人甲○○發生爭執,因而互相毆打,使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瘀傷、左前胸壓痛、左大腿瘀傷五乘五公分及右前臂抓傷等傷害,上訴人丙○○○佩戴之項鍊及玉鐲並遭上訴人甲○○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甲○○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項鍊、玉鐲係其母親生前所贈之紀念品,價值各三萬元、七萬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丙○○○所請項鍊、玉鐲之賠償共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共計十一萬元,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上訴人丙○○○就其中精神慰撫金敗訴之二十萬元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述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二十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㈤上訴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醫藥費二萬五千元,及慰撫金四十九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丙○○○所述項鍊、玉鐲之損害或三萬元、或七萬元,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價額顯然不當;且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丙○○○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以: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丙○○○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甲○○互毆,致其受有左臉頰瘀傷、左前胸壓痛、左大腿瘀傷五乘五公分及右前臂抓傷等傷害,有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丙○○○之項鍊、玉鐲遭拉扯斷裂,玉墜破裂成二片之事實,亦經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勘驗屬實;上訴人甲○○對上開上訴人丙○○○與其互相拉扯而受傷,及項鍊、玉鐲因之毀損之事實亦無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丙○○○之配偶乙○○亦於刑事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日被告(指上訴人甲○○)送我回家,我下車後被告跟我進門,...被告可能想我家無人,就從我正面抱住我,這時我太太下樓來喊一聲,我與被告就分開,被告就與我太太拉扯,我太太的項鍊及玉鐲斷裂,外觀上沒甚麼傷,後來被告離去,我太太一人在樓下哭泣,我就上樓去,後來我在樓上聽見樓下有聲音,我下樓去發現被告正在打我太太,我太太被打得很嚴重流很多鼻血,我就拉開她們,被告才回去」等語明確。而上訴人甲○○所犯傷害及毀損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丙○○○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故意毆打上訴人丙○○○,並毀損上訴人丙○○○之項鍊及玉鐲,上訴人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所請求之數額俱有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茲論述如下:
㈠項鍊玉鐲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之項鍊玉鐲遭上訴人甲○○毀損,其實際損害額共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甲○○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惟上訴人甲○○事後於本院爭執上開項鍊及玉鐲之價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丙○○○主張其項鍊及玉鐲係其母親所贈與之紀念品,紀念價值大
於物品價值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弟 藍錦良 到庭具結證稱:「項鍊是一個玉墜子及K金的鍊子,還有一個玉鐲,是我母親給她(即上訴人丙○○○)的。她說被別人打壞了,項鍊和玉墜子、手鐲價值多少,我不清楚,這是我母親要死前,在生病藍玉女照顧我母親時,我母親送給她的。:::我母親已經死了二十幾年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三頁),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則本院斟酌本件項鍊、玉鐲係上訴人丙○○○之母親所贈,其母親又已過世二十餘年,該項鍊、玉鐲即足以慰表思親之情,對上訴人丙○○○應甚具紀念性,實屬意義重大,是其價值確不得以該物品本身價格定之,上訴人丙○○○主張其價值十萬元,應屬相當,洵堪採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兩造均係國小畢業,上訴人丙○○○則係家庭主婦,其個人無動產及不動產;上訴人甲○○則在卡拉OK店擔任經理,月薪五萬元,有汽車二輛,無其他財產之情,業據上訴人丙○○○ 陳明 在卷,及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陳述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經濟狀況,且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瘀傷、左前胸壓痛、左大腿瘀傷五乘五公分、右前臂抓傷等傷害之程度,並斟酌上訴人甲○○雖亦因本件互毆受有傷害,然本件傷害係肇因於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夫有親暱行為,上訴人甲○○猶進而對上訴人丙○○○實施傷害及毀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宜,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應給付項鍊及玉鐲損失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共十六萬元,及其中十一萬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萬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五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甲○○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理由雖有不符,然結論相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丙○○○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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