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05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李品
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原名 李品儀 )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陸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