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7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這筆是信用卡債
權,沒有取得執行名義,這個案子原告沒有扣被告薪水,原
告擔任房貸保證人部分我們有進行扣薪,跟本案信用卡債務
為不同債務。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提出的帳目不符,94年4月6日原告有撤銷支付命令,被告如
果沒有還款為何原告撤銷支付命令?信用卡部分如果原告之
前沒有扣薪過,被告願意償還,但是被告現在經濟上有困難
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同證號案件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