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勝憶 前就讀能仁家商時,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53,55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張勝憶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505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且因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5元
,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資料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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