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
利息;另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
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7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4,408元;
被告另於93年8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7年10
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334,4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06,354
元及利息部分為28,04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