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及93年9月17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6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5,159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20,187元及利息部分為4,97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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