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7年
度壢簡字第68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1,41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
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904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
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
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算書:
┌───┬─────┬─────┬─────┬─────┬─────┐
│編號│項目│金額│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備註│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用數額││
├───┼─────┼─────┼─────┼─────┼─────┤
│一│第一審裁判│1,880元│1,410元│470元│⑴第一審裁│
││費││││判費由聲請│
││││││人預納。│
││││││⑵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四│
││││││分之一。│
├───┼─────┼─────┼─────┼─────┼─────┤
│二│第一審土地│17,600元│13,200元│4,400元│⑴土地複丈│
││複丈規費││││規費均由聲│
││││││請人預納。│
││││││⑵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四│
││││││分之一。│
├───┼─────┼─────┼─────┼─────┼─────┤
│三│第二審裁判│2,325元│1,744元│581元│⑴第二審裁│
││費(聲請人││(元以下四│(元以下四│判費用分別│
││上訴部分)││捨五入)│捨五入)│由聲請人預│
││││││納2,325元│
││││││、相對人預│
││││││納1,500元│
││││││。│
│├─────┼─────┼─────┼─────┤⑵第二審聲│
││第二審裁判│1,500元│0元│1,500元│請人上訴部│
││費(相對人││││分之訴訟費│
││上訴部分)││││用由相對人│
││││││負擔四分之│
││││││一。│
││││││⑶第二審相│
││││││對人上訴部│
││││││分之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
││││││負擔。│
├───┼─────┼─────┼─────┼─────┼─────┤
│三│總計│23,305元│16,354元│6,951元│經扣除相對│
││││(元以下四│(元以下四│人已先預納│
││││捨五入)│捨五入)│之1,500元│
││││││部分,相對│
││││││人尚須支出│
││││││訴訟費用│
││││││5,4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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