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原是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旁巷子內與甲○○起糾葛,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而對其家庭成員之 張幸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張幸妙受有右手肘四X三公分表皮擦傷、右上腹五X四公分瘀血、左前臂二X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清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