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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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許秉瑜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 李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許芳瑋 、甲○○(均已成年)。被告在90年2月間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就醫治療,卻無穩定服藥,病症不時發作致在生活上屢發生脫序行為,且兩造在家中相處狀況冷淡,亦無良性溝通互動。被告自92年間與原告分房後即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其為家庭主婦,卻不做家事、不開伙,讓原告及子女餐餐外食,亦未關注、指導子女課業,原告曾聘人打掃家中環境,被告卻要求需經其指定或同意,遂將人請走,以致環境凌亂不堪;被告時常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對原告疑神疑鬼,要原告赴大陸要小心愛滋病,種種言行令原告心中苦不堪言。再者,被告因原告勸諭其按時服藥而不悅,竟於108年1月12日擅自取走原告之信用卡,瘋狂刷卡購物,原告經銀行通知,始知被告當日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1,880元,事後原告雖因心軟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兩造長年冷漠相待,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動輒懷疑原告外遇,以致夫妻間已無良好互動關係,兩造婚姻實難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有做家事,也有煮飯,如果原告認為伊應該做更多,伊可以改進,但家中環境凌亂係因孩子多,伊已盡力,仍無法維持整潔,不應歸責於伊;原告雖曾請人打掃家裡,但因打掃的人手指斷掉而無法工作,伊才請其回去,伊在家有燙衣服,使用過的碗盤只是暫時放在水槽,伊之後會去整理。伊刷原告信用卡是因為伊沒有信用卡,為此曾向原告認錯,並願意改進。伊承認兩造已十幾年沒有發生性關係,但伊認為生完二個小孩後,如果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就要繼續生小孩,伊沒有錢養小孩,不能再生孩子,故伊無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況原告也未提出要求,伊也不會主動獻身。原告在家中不講話、也不接電話、常常外宿,因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伊沒辦法控制原告,也不敢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擔心原告有愛滋病,若原告要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應保證其在外沒有其他女人。伊認為只有通姦才是離婚之唯一理由,伊並未通姦,伊於婚姻關係中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婚姻為不可背棄之盟約,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許芳瑋、甲○○(均已成年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本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90年2月間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就醫治
療,卻無穩定服藥,病症不時發作致在生活上屢發生脫序行為,且兩造在家中相處狀況冷淡,亦無良性溝通互動,被告雖為家庭主婦,卻不做家事、不開伙,讓原告及子女餐餐外食,亦未關注、指導子女課業,原告雖曾聘人打掃家中環境,但若非經由被告指定者或遇有不順心,遂將打掃人員趕走,以致環境凌亂不堪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房門口及客廳沙發上堆滿衣服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75頁),被告則自承其於20幾年前開始至精神科就診,並會自己停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辯稱:伊有做家事,也有煮飯,使用過的碗盤只是暫時放在水槽,伊之後會去整理,如果原告認為伊應該做更多,伊可以改進,但家中環境凌亂係因孩子多,伊已盡力,仍無法維持整潔,不應歸責於伊;原告雖曾請人打掃家裡,卻因該人手指斷掉而無法工作,伊才請其回去,伊認為兩造平常婚姻相處還可以云云。據證人即兩造之兒子甲○○於本院109年5月15日具結證稱:母親在伊國小一二年級時有罹患思覺失調症,雖有就醫,但母親經常自己停藥,以致造成有幻聽情形,也會亂罵人;印象中父母很少交談,大部分吵架是因為母親會跟父親要錢,一天約要一、二千,如果父親不給母親就會發飆,但母親拿錢之後會亂買東西,買的東西大家也都用不到;十幾年來母親幾乎沒有為家人準備過晚餐,因此伊家人都是外食;父母有時候吵架是因為母親不打掃家裡、吃完東西也未拿到廚房去放、衣服也不整理,如果父親找人來家裡打掃,母親也不同意,且打掃的人若讓母親有一點不開心,母親就會把人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為兩造之子,現已成年,就讀大學二年級,有相當知識能力,與兩造為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他方證詞之可能,而其所為之證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長年冷漠相待,被告自92年間與原告分房
後即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動輒懷疑原告外遇、,以致夫妻間已無良好互動關係,兩造婚姻實難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自承兩造確實已十幾年沒有性生活(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辯稱:是因為原告對伊沒有興趣,伊也不能怎樣,伊生完二個小孩後,如果再發生性關係,就要繼續生小孩,原告也未提出要求,伊認為女生主動獻身很丟臉,因為伊沒有錢養小孩,不能再生孩子,因此無法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稱:其實伊覺得伊的婚姻是很勉強的,因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伊沒有通姦,因原告常外宿,伊沒有辦法控制原告,也不敢跟原告做愛,因為如果原告有女人,伊怕有愛滋,兩造未同房的理由,是因為原告未要求,但如果原告要求同房,那原告須保證從來沒有其他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分房十幾年來均未再有夫妻間之親密性關係,兩造徒具婚姻之外觀,卻有名無實,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及被告屢懷疑原告有外遇,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業已盡失等情,均非虛詞。⒊原告末因被告於108年1月12日擅自取走原告之信用卡,瘋狂
刷卡購物,原告經銀行通知,始知被告當日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1,880元,事後原告雖因心軟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因兩造長年冷漠相待,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動輒懷疑原告外遇,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已隱忍數十年,已下定決心離婚等語,並提出被告刷卡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上開盜刷原告信用卡乙事並未否認,僅稱:伊刷原告信用卡是因為伊沒有信用卡,為此向原告認錯,並願意改進云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乙事亦為實在。
⒋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及兩造於本院所陳,認:被告自90年間罹
患精神上疾病,但因被告不配合定期治療服藥,致病症不時發作而在生活上屢有脫序行為發生;被告身為家庭主婦,多年來不做家事亦不開伙,致家中凌亂不堪,原告及子女亦餐餐外食;兩造自92年起分房而睡後即未再有夫妻之實,被告又不時對原告為莫須有之懷疑及指控外遇行為,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上揭婚姻生活中之問題狀況,均足令原告備感壓力、身心俱疲、痛苦萬分等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消磨殆盡,且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破裂,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衡以原告多年來顧及夫妻情分而隱忍及包容被告上開異常行為,誠屬不易,惟兩造數十年來仍無法理性溝通解決上開問題,益徵雙方誠摯相愛之感情確已不復存在,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已失所依附,原告稱其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可理解,本件實難苛求原告繼續隱忍而維持一個虛有其表、持續傷害彼此、造成彼此痛苦之婚姻關係,此與婚姻乃建立在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上有違;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明。被告雖執以婚姻為不可背棄之盟約或以伊未與人通姦為由,或謂兩造婚姻並不存在難以回復之破綻云云,作為拒絕離婚之理由,均難認為可取。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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