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6號上訴人 李春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秉瑜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