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瑋翔選任辯護人陳韻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李家興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
主任、警察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呂陳美紅 佯稱:因涉嫌將自己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調查云云,致呂陳美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及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呂陳美紅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等候交付,甲○○則受李家興之指使,前往上址欲向呂陳美紅取款,嗣因呂陳美紅之鄰居在旁聽聞後察覺呂陳美紅應係遭詐騙而陳稱欲報警處理,甲○○隨即離開,而未取款得逞。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檢察官等
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涉嫌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提領存放於法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提領現金48萬元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端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乙○○再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持上開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旁等候交付,甲○○則受李家興之指使,前往上址向乙○○收取上開款項。
二、案經呂陳美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訴字29卷】第40、48頁,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訴字30卷】第36、44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共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51卷】第29至36、45至48、261至263、273至27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127卷第13至15、17至23、25至26、149至150頁】),且有取款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3紙、被告書寫虛假姓名交付予告訴人呂陳美紅之紙條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字51卷第75至12
7、169、171頁,少連偵字127卷第43、49、93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3紙,其上蓋印之公印文共3枚(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各告訴人詐取金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共同詐欺(含未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㈠部分,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因告訴人交款未完成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之㈡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告訴人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9至70頁,原訴字29卷第35頁),悔意甚殷;參以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取得贓款後全數上繳共犯,亦未獲取報酬,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年紀甚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予賠償,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燒烤店外場店員工作、未婚、現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字29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業經各告訴人收執而非
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罪並未自共犯李家興處取得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被告有受領報酬之事證,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對於所取得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共3紙「法院執行處執行關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3枚少連偵字51卷第169、171頁,少連偵字127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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