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觀字第410號聲請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於98年10月11日死亡,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駁回聲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分別有聲請書、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60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8516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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