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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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乃就系爭本票及自到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兩造間合作投資糾紛而起,兩造斯時口頭承諾由抗告人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性質並不得提示,且抗告人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因兩造間合作投資糾紛所簽發,並不得提示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