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聲字第78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83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五期票債(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面額為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供擔保提存,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273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