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
9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
3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5月9日,詎於98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乃就系爭本票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相對人借調美金(下同)500,000元之信用籌碼,扣除當日清償之350,00
0元及機票折扣後,欠款應為100,000元至120,000元,且系爭債務實乃賭債。又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一空白本票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惟抗告人執前詞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及系爭本票屬一空白本票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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