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被警方盤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告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將毒品交付警方,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以減輕其刑。㈡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之舉,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7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7、30頁),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3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因此在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甚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且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就2罪均量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扣案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使用4ML甲醇浸泡鑑驗)及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5331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香菸、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伊走出全家便利超商後,警員過來盤查身分,問伊為何往裡面走,後來警員發現全家超商飲料區前面的架子上有1包白色結晶體及1支已施用過的香菸,警員就問是否為伊持有,伊否認,警員就說要請店員調監視器看畫面,伊始坦承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置於超商飲料架上之已施用過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足徵警員依當時情形,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自非屬未發覺之犯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