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法(原名劉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承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02號、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確定,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③於91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年9月又25日;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⑩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案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少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與不得減刑之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④、⑤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罪減刑後所餘殘刑11月又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承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