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字第2984號│字第2984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104年度投簡字第│104年度投簡字第││事實審││第277號│330號│330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投刑簡字│104年度投簡字第│104年度投簡字第││判決││第277號│330號│330號││├────┼────────┼────────┼────────┤││判決│104年9月18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前經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4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事實審││330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判決││330號││││├────┼────────┼────────┼────────┤││判決│104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