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彥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彥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宜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第4行「103年間」,應更正為「102年間」、第4行「法院」,應補充為「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第5行「出監」之後,宜予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⑵末行「樓驗報告」,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案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被告程彥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警惕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C0000000)台灣檢驗件技股份有限公司樓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