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告虹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禎進 人被告 謝余素珠
謝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虹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旺公司)於民國100年
6月30日邀同被告謝禎進、謝禎財、謝余素珠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本3紙、約定書影本4紙等可稽。
(二)嗣被告虹旺公司於100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計5,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4紙可證。
(三)詎前開借款部份已到屆期,惟被告虹旺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2,216,940元,及繳付利息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783,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4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虹旺實業有限公司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謝禎進、謝禎財、謝余素珠等於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3紙、約定書影本4紙、借據影本4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編號│求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起迄日│逾期6個月內按│逾期超過6個││││標準││約定利率10%計│月部分按約定││││││收│利率20%計收│├──┼──────┼───┼──────┼───────┼──────┤│1│35,930元│年息│自104/9/2起│自104/10/2起至│自104/3/2起││││3.66%│至清償日止│104/3/1止│至清償日止│├──┼──────┼───┼──────┼───────┼──────┤│2│323,313元│年息│自104/9/2起│自104/10/2起至│自104/3/2起││││3.66%│至清償日止│104/3/1止│至清償日止│├──┼──────┼───┼──────┼───────┼──────┤│3│484,764元│年息│自104/10/29│自104/11/29起│自104/4/29起││││4.22%│起至清償日止│至105/4/28止│至清償日止│├──┼──────┼───┼──────┼───────┼──────┤│4│1,939,053元│年息│自104/10/29│自104/11/29起│自104/4/29起││││4.22%│起至清償日止│至105/4/28止│至清償日止│├──┴──────┼───┴──────┴───────┴──────┤│合計2,78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