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憲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聲請書誤繕為第2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全世明 配合,寄藏來路不明之諸多財物,掩飾全世明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寄藏贓物之價值、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林志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明知手錶7支、耳環2對、胸針2個、手環1條、電腦主機1台、NIKE後背包1個、女用手提包2個等物,均係全世明於民國104年7月至12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竊取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上述期間內,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A室居處,供全世明存放上開竊得之物品。嗣因全世明因涉犯另案竊盜犯嫌遭查獲,供陳贓物均放置林志憲上址居處,經本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帶同全世明、林志憲至林志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手錶7支、耳環2對、胸針2個、手環1條、電腦主機1台、NIKE後背包1個、女用手提包2個等物,始悉上情(全世明所涉竊盜案件,另行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志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全世明於偵查中陳述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