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誠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及該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第7行及第8行「初監」、「接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扯斷」及「監視器及探照燈電線」各應更正為「出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個別犯意」、「剪斷、扯斷」及「監視器與探照燈線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4待證事實「車窗玻璃」、「車輛」均應更正為「監視器與探照燈線路」,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可切割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犯之云云,則稍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附此指明。
㈢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
1月17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背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前後損壞告訴人 鍾仁彬 所有之監視
器與探照燈線路各1次,告訴人 鐘仁彬 為此僱工復原,支出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3000元,此據告訴人鐘仁彬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鍾仁彬,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為不該,念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警詢時表示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鍾仁彬致歉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以從事「水電技術士」、「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9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號被告張誠鈞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初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細故與鍾仁彬有嫌隙,乃接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凌晨3時27分起至同年12月8日13時34分遭鍾仁彬發現止,2度前往鍾仁彬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扯斷鍾仁彬所有且由其設置之監視器及探照燈電線共3條,致該上開電線嚴重毀壞,而明顯減損其接續電源之通常效用。
二、案經鍾仁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誠鈞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有毀損前揭車窗玻璃│││白。│之事實。│├──┼───────────┼───────────┤│2│告訴人鍾仁彬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中之指訴。││├──┼───────────┼───────────┤│3│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佐證前揭犯罪地點。│├──┼───────────┼───────────┤│4│現場照片7張。│前揭車輛之毀損情形。│├──┼───────────┼───────────┤│5│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佐證被告張誠鈞確為毀損│││。│上開電線之人。│││⑵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