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第1062號、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
更正)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停在南投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應予更正)附近道路旁,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停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旁,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停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旁,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王雅蘭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經通知而先後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雅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頁背面;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
104毒偵1049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88頁背面、93頁),且其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頁;104毒偵1049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88頁背面至89、93頁),且其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4毒偵1049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89、93頁),且其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9月30日下午12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91年2月26日12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
1月26日執行期滿而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4、122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投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指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為「 蔡進益 」之成年男子(分見警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5頁;104毒偵1049卷第19至20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雖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惟尚未蒐集到該嫌疑人販毒等情事時,其即遭新竹警方緝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7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除被告之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指述之真實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本案係於假釋期間所犯,足見其陷溺毒品情況非輕,本非不得嚴懲;然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性等各節,對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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